有一起杀人案件,韦某与其弟媳上山挑柴草。韦某从山上挑到山下,其弟媳接着挑回家。挑了十几担后,韦某在与弟媳交接柴草处,发现弟媳倒在地上,头被击伤,满面是血,衣服被撕破,奄奄一息,韦某立即背起弟媳,欲回家抢救。行走不到10米,弟媳死去。此时,韦某异常心慌,心想此处很少有他人来往,别人一定会说是他杀害其弟媳的,自己就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。于是将尸体抛人荒草丛中,回家装作不知道。没过几天,韦某被捕,检察院以杀人罪对韦某提起公诉。书某矢口否认。在庭上,公诉人说:“韦某是作案人无疑。其理由是:现场有韦某的脚印;韦某身上有死者的血迹。我们知道,如果是作案人,那么,现场必有人的足迹,现发案现场,韦某的脚印非常清晰;如果是作案人,那么,作案人的身上,必有死者的血迹。韦某身上有死者的血迹,铁证如山,所以,韦某是作案人,是杀死其弟媳的凶手。”韦某的辩护人提出,单是这两条理由,还不能认定韦某是杀死其弟媳的凶手。因为这两条还不构成充足理由。这里还有其他可能,例如,韦某先到现场,离开后才发生杀人案件;杀人案件发生后,韦某来到现场。在这两种情况下,现场都会留下韦某的清晰的脚印。另外,韦某身上的血迹,即使是其弟媳的血,也不一定是作案时沾上的。所以,仅凭这两点,不能必然地得出韦某就是杀人凶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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