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87年9月,为向中国香港和大陆推销某产品,A国甲公司向香港某公司经销6.5万套由甲公司生产的“大地”牌吸尘器。该吸尘器是在A国注册的产品。之后,该香港公司又与广州乙公司签订销售“大地”吸尘器的合同,在销售该产品期间,乙公司对“大地”吸尘器进行了改良,并进口部分零件材料,在国内组织生产,后于1988年10月8日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“大地”商标,得到初步审定,并在19-89年4月在《商标公告》第248期中给予公告。“大地”商标遂被广泛使用于乙公司生产的吸尘器上。A国甲公司知悉这一情况后,于19-89年7月19日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标局提出异议,要求撤销对乙公司的354799号商标的初步审定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述申请后,以A国甲公司所提出的“大地”商标未在我国大陆注册为由,驳回其申请。问:(1)对商标权的取得,国际上有哪两种制度?(2)本案中,我国商标局驳回A国甲公司异议申请的理由是什么?(P176)(3)依据《巴黎公约》“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”,“大地”商标若想在我国受到保护,应如何做?(P175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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